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7〕69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本市相城区**镇**路**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本市相城区**镇**村**头**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学林,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1198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卖手机,现住本市姑苏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桐城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姚学林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国良,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炼铜,住本市吴江区**镇**村**坝**号。被告人王国良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冬明,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相城区**村**号。被告人沈冬明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培学,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相城区**村**浜**号。被告人朱培学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惠忠,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本市吴江区**镇**社区**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本市吴江区**镇**家园**幢**室)。被告人叶惠忠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建星,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炼铜,住本市吴江区**镇**桥头** 号。2001年12月10日因赌博被原吴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2年1月17日因赌博被原吴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0月22日因赌博被原吴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十元;被告人杨建星曾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16年6月3日释放。被告人杨建星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本市吴江区**镇**村**浜**号。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利明,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71********,汉族,职高文化,苏州市吴江区**助剂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吴江区**镇**村**港**号。被告人石利明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伟江,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住本市吴江区**镇**一路**号**室。被告人吴伟江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盗窃罪、被告人姚学林、沈冬明、朱培学、叶惠忠、杨建星、沈某甲、石利明、吴伟江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国良涉嫌污染环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8月3日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7年9月2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姚学林无处理含铜蚀刻液资质的情况下,将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内的100多吨危险废物含铜蚀刻液卖给被告人姚学林。后被告人姚学林在明知被告人王国良无处理含铜蚀刻液资质的情况下,将400多吨危险废物含铜蚀刻液卖给被告人王国良,被告人王国良将其中10多吨转卖给被告人杨建星、沈某甲,其余400余吨危险废物含铜蚀刻液经炼铜后,废液未经处理排至本市吴江区震泽镇頔塘河内。
2015年年底至案发,被告人沈冬明在明知被告人朱培学无处理含铜蚀刻液资质的情况下,将江苏**电子有限公司内的900多吨危险废物含铜蚀刻液卖给被告人朱培学,被告人朱培学在明知被告人叶惠忠、石利明无处理含铜蚀刻液资质的情况下,分别将500多吨危险废物含铜蚀刻液卖给被告人叶惠忠,400余吨危险废物含铜蚀刻液卖给被告人石利明。被告人叶惠忠又分别将其中300多吨危险废物含铜蚀刻液卖给被告人王国良,70多吨危险废物含铜蚀刻液卖给被告人杨建星、沈某甲,30多吨危险废物含铜蚀刻液卖给郑某某、沈某乙、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后被告人王国良、杨建星、沈某甲、石利明及郑建根、沈某乙、徐新华均在各自作坊点使用上述含铜蚀刻液以炼铜,并将炼铜后废液未经处理排至本市吴江区**镇**河、**镇**河等地,严重污染环境。
在上述含铜蚀刻液及炼铜后废液的流转中,均由被告人姚学林、朱培学、叶惠忠、杨建星等人安排被告人吴伟江驾驶苏ES****槽罐车运输、装卸。
被告人王国良租用本市吴江区**镇**村**路**号废旧厂房,在无任何资质且明知私自处理危险废物含铜蚀刻液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非法进行炼铜处置并将炼铜废液排至至本市吴江区**镇**河。经监测,该炼铜点外排窨井管废液总镉超标3.8倍、化学需氧量超标75倍、总镍超标3.75倍、总铜超标4520倍、总铬超标12.1倍、总锌超标10倍。
被告人杨建星、沈某甲共同出资并合伙租用本市吴江区**镇**纺织有限公司院内南侧一处厂房,在无任何资质且明知私自处理危险废物含铜蚀刻液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非法进行炼铜处置并安排被告人吴伟江驾驶槽罐车将炼铜废液运至被告人王国良炼铜点,由此排入本市吴江区**镇**河。经监测,该炼铜点废水池总镉超标8.6倍、总镍超标12.3倍、总铜超标417倍、总锌超标88.5倍、总铬超标79倍。
被告人石利明租用本市吴江区**镇**村**路**河边一民房,在无任何资质且明知私自处理危险废物含铜蚀刻液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非法进行炼铜处置并将炼铜废液排至本市吴江区平望镇太浦河。经监测,该炼铜点排水管墙洞内泥总铜含量为421000mg/kg、总锌含量为183 mg/kg、总铬含量为192 mg/kg;排水口太浦河底泥内泥总铜含量为32100mg/kg、总锌含量为222mg/kg、总铬含量为165mg/kg。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含铜蚀刻液共计100多吨,被告人姚学林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含铜蚀刻液共计400多吨,被告人王国良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含铜蚀刻液共计800多吨,被告人沈冬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含铜蚀刻液共计900多吨,被告人朱培学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含铜蚀刻液共计900多吨,被告人叶惠忠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含铜蚀刻液共计400多吨,被告人杨建星、沈某甲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含铜蚀刻液共计90多吨,被告人石利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含铜蚀刻液共计400余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笔记本等(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账户清单、企业营业执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自查评估报告、危废管理计划表、危废处置情况台账、监测报告等;
3.证人于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姚学林、王国良、沈冬明、朱培学、叶惠忠、杨建星、沈某甲、石利明、吴伟江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姚学林、王国良、沈冬明、朱培学、叶惠忠、杨建星、沈某甲、石利明、吴伟江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姚学林、王国良、沈冬明、朱培学、叶惠忠、石利明、吴伟江的行为均属“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姚学林、王国良、沈冬明、朱培学、叶惠忠、杨建星、沈某甲、石利明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吴伟江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建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姚学林、王国良、朱培学、叶惠忠、杨建星、石利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霞
2017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姚学林、王国良、朱培学、叶惠忠、杨建星、沈某甲、石利明、吴伟江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沈冬明现取保候审于本市相城区**村**里**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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