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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3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镇**村**屯。200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8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抓获,次日临时羁押于延寿县看守所,2019年11月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解回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371号被害人王某某、白某某夫妇经营的金华旅店,趁无人之机,进入王胜、白金华居住的房间,撬开柜子抽屉,盗走人民币15,000余元及一条白金项链、一枚白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16,482元)。项链、戒指销赃后所获赃款人民币10,000元及盗窃所得人民币15,000余元均被挥霍。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王胜提供的购买项链、戒指的发票复印件;

2.被害人白某某、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4.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被盗现场监控视频。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孙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至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洪智

年一月十六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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