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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李某甲等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87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住福建省龙海市**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石阡县,住贵州省石阡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东山县,住福建省东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9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培杉,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6月15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2017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华安县,住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艺辉,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林某甲、吴某甲、陈艺辉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许某某、朱某某、陈某甲、叶某某、蒋培杉、林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将两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5月13日重新将两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先后于2020年3月31日、6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期限分别为2020年4月2日至4月16日、2020年6月14日至6月28日)。2020年6月22日,本院决定将两案并案处理。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年底,白某某、林某丙、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柬埔寨西哈努克港市先后租赁新城国际、东源国际、金港国际娱乐城等地的房屋设置窝点,利用互联网架设以赌博为名的诈骗平台,招募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林某甲、许某某、朱某某、吴某甲、叶某某、蒋培杉、林某乙等人员为前、后台人员,由前台人员负责手机刷机、虚拟账号的购买、引导被害人上下分充值等,且与后台人员对接,核对被害人转账金额,修改网站开奖结果,与下级“代理”控制的人员对接修改被害人银行卡账号等。后台人员负责统计被害人的充值、转款的情况,与前台人员及“代理”对接,收取被害人转款,为被害人充值、提现,为该诈骗集团流转赃款、联系维护网站的开发运行等。同时,先后发展了孙某甲、邱某某、王某甲、陈某乙、汤某某、吴某乙、陈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下级“代理”,约定分赃比例,为下级 “代理”提供电脑、手机、微信号等实施网络诈骗的工具。并安排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骗取的资金进行管理,与各代理结算,下发赃款等。由下级“代理”各自招募人员为 “键盘手”,设组长对“键盘手”分组管理,制定内部奖惩制度,规定目标业绩,统一食宿、乘车、上下班等。为了保证网络诈骗平台、网站的正常运行,还邀约厦门**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林某丁(另案处理),为该诈骗集团设置的网络平台进行维护、服务器托管、更改域名等。随后,在统一的地点,由前台人员为手机刷机,在“微信”、“探探”、“陌陌”、“抖音”、“快手”等社交软件上注册账号,由各“代理”控制的“键盘手”,以虚假的姓名、照片,在前述社交软件上交友,通过微信聊天加深感情,取得信任后,以可以在“聚利宝”、“华联金融”等平台为被害人赚钱为由,让被害人在指定的平台上扫二维码充值,参与虚假的网络赌博。随后,由下级“代理”控制的人员与后台人员联系,使被害人先期盈利。引诱被害人继续加大资金投入后,通过前、后台的对接和控制,使被害人不能提现,并以被害人卡号异常、账户被冻结、需再交纳保证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继续向该犯罪集团提供的帐户内注入资金。之后,将被害人投入的大量钱财非法占有(所谓“杀猪盘”)。最后,在该犯罪集团内各级按比例分赃。共同针对中国国内的公民实施诈骗行为。2019年8月中旬,该犯罪集团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证:该诈骗集团先后采取前述方式,骗取王某乙、陈某丁、吴某丙、李某丙、龚某某、张某甲、仇某某、姜某某、胡某某、欧某某、孙某甲、袁某某、陈某戊、张某乙、李某丙等众多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0478643.35元。

2018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在该集团担任后台技术主管,其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数额为人民币62416008.95元。

2018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在该集团担任前台主管,其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数额为人民币56101880.95元。

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先后在该集团担任网站客服、后台人员,其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数额为人民币68082826.35元。

2019年2月,被告人许某某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先后在该集团F组担任键盘手、在后台开车及帮忙上分,其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数额为人民币63161134.35元。

2019年4月5日,被告人朱兴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在该集团担任前台人员,其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数额为人民币49424497.75元。

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先后在该集团负责开车送餐、管理员工生活用品、办公电脑、手机、打考勤等工作,其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数额为人民币47069020.95元。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先后在该集团担任前台客户,其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数额为人民币46372499.75元。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先后在该集团担任前台客户,其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数额为人民币46372499.75元。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蒋培杉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在该集团担任后台人员,其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数额为人民币29287920.00元。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林某乙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在该集团担任后台人员,其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数额为人民币10086647.00元。

2019年2月,被告人陈艺辉与白某某、丁某某等人联系后,明知是白某某等人在柬埔寨设置网络赌博和诈骗平台所得的赃款,而在国内为其收取赃款或将赃款转交他人,至案发,其涉及赃款金额为人民币2220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许某某、朱某某、吴某甲、叶某某、蒋培杉、林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陈艺辉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劝说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林某甲、许某某、陈某甲、吴某甲、叶某某、蒋培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被告人林某乙、朱某某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艺辉到案后未立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讯问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前述被告人均未退出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出入境记录查询、笔记本、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邱某某、王某甲、陈某乙、汤某某、柯某某、曾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陈某丁、吴某丙、李某丙、龚某某、张某甲、仇某某、姜某某、胡某某、欧某某、孙某甲、袁某某、陈某戊、张某乙、李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林某甲、许某某、朱某某、陈某甲、吴某甲、叶某某、蒋培杉、林某乙、陈艺辉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司法审计报告;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林某甲、许某某、朱某某、陈某甲、吴某甲、叶某某、蒋培杉、林某乙、陈艺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林某甲、许某某、朱某某、陈某甲、吴某甲、叶某某、蒋培杉、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利用电信网络,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艺辉明知是犯罪产生的赃款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林某甲、许某某、朱某某、陈某甲、吴某甲、叶某某、蒋培杉、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陈某甲犯罪后自首,被告人林某甲、许某某、吴某甲、叶某某、陈艺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甲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被告人蒋培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上列被告人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林某甲、许某某、朱某某、陈某甲、吴某甲、叶某某、蒋培杉、林某乙、陈艺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吴某甲、叶某某、蒋培杉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以诈骗被判处被告人林某乙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陈艺辉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伟

检察官助理:黄金鞒

                           2020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林某甲、许某某、吴某甲、叶某某、蒋培杉、林某乙、陈艺辉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陈某甲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处所为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联系电话为1365609****;

2.卷宗一百零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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