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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组织卖淫、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19〕823号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某波”),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7********,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益阳市赫山区******村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卖淫

2015年下半年以来,黄益东、姚开宗(均已判决)合谋组织他人卖淫从中牟利,在安化县**镇租房设立办公室,招募发卡员到益阳城区宾馆、酒店发放卡片招揽嫖客,安排话务员接听嫖客电话,通过微信安排司机接送卖淫妇女至嫖客指定的地点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逐渐控制了整个益阳城区宾馆发卡招嫖活动,发展成为组织卖淫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7月加入黄益东、姚开宗组织卖淫集团,在益阳市城区宾馆酒店发放招嫖卡片。

为扩大卖淫嫖娼业务,黄益东、姚开宗采取与他人合作的方式组织妇女卖淫,牟取利益。其中,蔡进文(已判决)自2015年底至2018年5月、何勇(已判决)自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年初、王进超(已判决)自2016年上半年至2018年5月、王启导(已判决)于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分别与黄益东、姚开宗合作,蔡进文、何勇、王进超、王启导、孙某等人各自去黄益东犯罪集团发卡员发卡范围以外的宾馆、酒店发放招嫖卡片,将嫖宿信息提供给姚开宗,由姚开宗调度其管理的卖淫妇女和司机。收取嫖资的方式仍采用组织内的方式,黄益东、姚开宗按每交易一单提成50元或60元获利,其余嫖资由郭创(已判决)或黄益东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给蔡进文、王进超、何勇、王启导、被告人孙某等人。自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黄益东、姚开宗分配给被告人孙某嫖资收益60500元。

2018年5月16日晚,姚开宗安排卖淫妇女李某、于某、谢某某分别到益阳市城区**宾馆、**大酒店、**连锁酒店进行卖淫活动,公安民警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李某、于某、谢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姚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现场抓获。

二、故意伤害

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孙某得知其通过姚开宗派往赫山区**路**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的女子与嫖客发生纠纷,遂赶往该宾馆进行处理,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持事先准备好的甩棍将周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9年9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孙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孙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及聊天截屏照片、记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黄益东、姚开宗、郭创、曹世贤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黄益东、姚开宗合作,参与组织卖淫活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在与黄益东、姚开宗构成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孙某一人犯两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剑波

2019年12月5

附:

1.被告人孙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监控视频光盘1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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