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二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04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小区**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被害人奉某某驾驶车牌号为F80B77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载被告人孙某某(坐于副驾驶位)和谢丽仙(坐于后排座位)从玉溪市红塔区回易门县。当日18时许,车行至红塔区老213国道五里菁路段时,因感情纠纷一直与奉某某争吵的孙某某从副驾驶位车门储物盒内拿出一把红色剪刀,朝奉某某胸口刺了一下,奉某某被刺伤后下车寻求救援,被路人李某某驾车送医院救治。经鉴定:奉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奉某某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磊

检察官助理:赵颖佳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两份。

4.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建议依法销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