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朱某某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巷**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高新区**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5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伙同金伟、张国响、李庆飞、金振、朱兆峰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共同出资在苏州市吴某区、常州市等地设立“诚信车贷公司”、“捷信金融公司”,后陆续组织金国辉、金明、李文全、李洪运等人组建恶势力犯罪集团,从事敲诈勒索犯罪活动。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采用发放小广告、他人介绍等手段引诱被害人以车辆进行抵押借款,并诱导被害人签订以违约金等名义虚增借款数额的借款合同,并设置苛刻的违约条件,在被害人的车上安装多个GPS并以家访名义确认被害人的家庭住址,后在被害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过程中,强行或秘密将被害人的车辆拖走扣留,再以安装在被害人车辆上的GPS离线、未如约还款等为由,单方面恶意宣告被害人违约,以不给钱就卖车等作为要挟,实施敲诈勒索。在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中,各成员分工明确,其中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金伟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朱某某协助金伟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其他人员各有分工,相互配合。该恶势力集团先后作案41起,涉案金额高达170余万元,其中人民币31万余元未得逞,被害人横跨苏州、常州两地,不仅侵害了众多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而且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被告人张国响、金振、金国辉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郑某某签订人民币8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584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10095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130000元。

2.2017年11月,被告人张国响、金振、李洪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施某某签订人民币68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325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5586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64000元及香烟2条。

3.2017年11月,被告人张国响、金振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王某甲签订人民币8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414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4810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103000元。

4.2017年9月,被告人金振、朱兆峰、金明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13464元,后敲诈人民币50000元未得逞。

5.2017年12月,被告人金振、李庆飞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马某某签订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195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4260元,后敲诈人民币40000元未得逞。

6.2017年9月,被告人张国响、金振、朱兆峰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岑某某签订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190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8414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58000元。

7.2017年6月,被告人张国响、金振、金国辉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张某乙签订人民币57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249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9000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50000元。

8.2017年6月,被告人金振、李庆飞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蒋某某签订人民币77917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430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7980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76000元。

9.2017年9月,被告人张国响、金振、朱兆峰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陆某某签订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320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18450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98000元。

10.2017年6月,被告人张国响、金振、朱兆峰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吕某某签订人民币7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6328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90000元。

11.2017年8月,被告人张国响、金振、李庆飞、金国辉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赵某甲签订人民币92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694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35068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110000元。

12.2017年9月,被告人张国响、金振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人民币7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418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7685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96000元。

13.2017年12月,被告人金振、金国辉、金明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汤某某签订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105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700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50000元。

14.2017年9月,被告人张国响、金振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李某甲签订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5985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50000元。

15.2018年1月,被告人金振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董某某签订人民币9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469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13860元,后敲诈人民币90000元未得逞。

16.2017年8月,被告人张国响、金振、朱兆峰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曹某某签订人民币25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102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5946元,后敲诈人民币30000元未得逞。

17.2017年10月,被告人金振、金国辉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秦某某签订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237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5768元,后敲诈人民币40000元未得逞。

18.2017年8月,被告人张国响、金振、朱兆峰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伍某某签订人民币22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103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10784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24000元。

19.2017年8月,被告人张国响、金振、金国辉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毛某某签订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149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5772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23000元。

20.2017年9月,被告人金振、金国辉、李洪运、李文全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张某丙签订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243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15862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45000元。

21.2017年10月,被告人张国响、金振、金明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赵某乙签订人民币35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252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4326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58000元。

22.2017年5月,被告人金振、李文全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吴某乙签订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240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26950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33000元。

23.2017年7月,被告人张国响、金振、朱兆峰、李文全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罗某某签订人民币75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410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9620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78600元。

24.2017年9月,被告人金振、金国辉、金明、李文全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胡某某签订人民币577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410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14424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66000元。

25.2017年8月,被告人张国响、李庆飞、金振、朱兆峰、金国辉、金明、李洪运、李文全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李某乙签订人民币1385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1055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34680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180000元。

26.2017年9月,被告人金振、金国辉、李文全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金某甲签订人民币35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140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7696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20000元。

27.2017年7月,被告人张国响、金振、金国辉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李某丙签订人民币65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305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20430元,后敲诈人民币40000元未得逞。

28.2017年11月,被告人张国响、金振、朱兆峰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朱某甲签订人民币35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3848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26400元。

29.2017年12月,被告人金振、朱兆峰、李洪运、李文全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人民币43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1240元,后敲诈人民币50000元未得逞。

30.2017年8月,被告人张国响、金振、朱兆峰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陈某甲签订人民币45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183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9622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27000元。

31.2017年12月,被告人张国响、金振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王某乙签订人民币95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545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13296元,后敲诈人民币95000元未得逞。

32.2017年4月,被告人张国响、李庆飞、金振、金国辉、金明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陈某乙签订人民币8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385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500元,后敲诈人民币70000元未得逞。

33.2017年9月,被告人金振、金明、李文全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金某乙签订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208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1350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55000元。

34.2017年8月,被告人张国响、李庆飞、金振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杨某甲签订人民币75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25050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75000元。

35.2017年7月,被告人金振、朱兆峰、李洪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李某丁签订人民币8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418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30636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70000元。

36.2017年7月,被告人金振、朱兆峰、李文全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周某某签订人民币64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332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8200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64000元。

37.2017年10月,被告人张国响、金振、金国辉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沈某某签订人民币7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334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6840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70000元。

38.2017年8月,被告人李庆飞、金振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朱某乙签订人民币16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943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42296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140000元。

39.2017年11月,被告人张国响、金振、金国辉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吴某丙签订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189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3672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61000元。

40.2017年9月,被告人金振、李文全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韩某某签订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24300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49000元。

41.2017年10月,被告人张国响、金振、金明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庞某某签订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19300元,被害人正常还款人民币4808元,后敲诈得款人民币50000元。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葛武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27辆、汽车钥匙18把、手机1部等(均系照片);

2.书证:借款合同等;

3.证人杜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某、施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在实施部分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被告人孙某某对该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群

                              2020年4月20 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