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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塔检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7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大兴安岭地区**局**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镇**路**巷。2000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盜窃罪被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塔河县看守所。

本案由十八站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9日22时30分,被告人孙某某在十八站林业局二十四栋房居民孙某某家院内盗走13编织袋黑木耳,净重486市斤。孙某某将其中6袋(288市斤)藏于孙某某家西南方约100米处一空房内,剩余7袋运至自己家并从每袋取出一部分(共计14市斤)晾晒于家中,次日早将这7袋黑木耳卖到加格达奇区双海山产品店(184市斤),得款人民币2900元。经认证,486市斤黑木耳价格为人民币14580元。

2、2020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十八站乡木耳基地盗窃107市斤黑木耳。次日孙某某将所盗黑木耳存放在塔河县女王理发店。经认证,107市斤黑木耳价格为人民币3424元。

3、2020年7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撬开十八站乡居民赵某某家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一条庐山牌香烟。经认证,一条庐山牌香烟价格为人民币30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自上次刑满释放后共实施盗窃三起,合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8034元。

经侦查,2020年8月19日17时30分,被告人孙某某在十八站林业局其住所被抓获。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孙某某所盗赃物大部分已返还,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较少,建议对孙某某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永新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塔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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