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乡**村**组**号,住娄底市娄某某**小区**店。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辩护人黎奇、邹梅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82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乡**村**组,住娄底市娄某某**小区**店。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辩护人谢应华,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玲丽,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娄底市娄某某**镇**村**组**号,住娄底市娄某某**小区。曾因卖淫,于2019年8月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辩护人姜毅,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涟源市**镇**村**组,住娄底市娄某某**小区**店。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辩护人卢东林,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乡**村**组,住娄底市娄某某**小区**店。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住娄底市娄某某**小区**店。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辩护人刘利,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住娄底市娄某某**小区**店。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刘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肖玲丽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袁某某、吴某甲、邱某某、吴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24日、2020年2月7日至3月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5日至2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肖玲丽和吴某丙、吴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出资入股,在位于娄某某**街合伙经营**店,其中肖玲丽出资10万元,占股4.2%;孙某某出资5万元,占股2.1%。鸿远足浴设足浴部和洗浴部,洗浴部设有399元价位的“水凝花仙”卖淫项目,为卖淫女性用嘴含住嫖娼人员生殖器,直至嫖娼人员射精(以下统称为“口交”)。被告人李某某和孙某某、肖玲丽等人共同组织了黎某某、刘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廖某某等十多名女性在该场所内以“口交”方式卖淫,并对卖淫人员编排工号,统一服装、卖淫项目、收费、提成。其中,孙某某担任**店的总经理,负责全盘事务。李某某担任洗浴部的经理,负责直接管理卖淫事项。两人还负责招募、管理卖淫人员和工作人员。吴某丙为会计、吴某丁为出纳,负责结算每日营业额以及卖淫人员、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袁某某、邱某某为前台收银兼带客,负责向嫖娼人员介绍卖淫项目及价格,安排卖淫人员提供卖淫服务,根据卖淫项目收取嫖资。2019年7月31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在对鸿远足浴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了嫖娼人员龚某某、曾某某、褚某某、颜某某、肖某某、罗某某等人以及卖淫人员6人。2019年1月至7月31日,孙某某、李某某、肖玲丽等人共同组织“口交”卖淫项目非法获利人民币1654396元,7月份该店内参与“口交”项目的卖淫人员为15人。
2020年3月30日,民警冻结了吴某戊湖南农商银行62153920090********账户内561.59元,以上系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利用组织卖淫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
2019年7月31日,民警在**店内抓获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吴某甲、袁某某、吴某乙;8月5日,民警在**店内抓获被告人邱某某;8月21日,民警在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治安大队内抓获被告人肖玲丽。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合伙经营协议、考勤表、提成标准、利润分成表、工资表、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机机乐数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戊、黎某某、刘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廖某某、曾某某、褚某某、颜某某、肖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肖玲丽、袁某某、吴某甲、邱某某、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吴某甲、邱某某、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肖玲丽与他人共同采取招募、雇佣等手段,管理15人从事卖淫活动且非法获利1654396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某某、吴某甲、邱某某、吴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协助孙某某等人组织卖淫。孙某某、李某某、肖玲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袁某某、吴某甲、邱某某、吴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孙某某、李某某、肖玲丽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袁某某、吴某甲、邱某某、吴某乙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的组织卖淫犯罪中,孙某某、李某某、肖玲丽均系主犯,袁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邱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袁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邱某某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霖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肖玲丽、袁某某、吴某甲、邱某某现均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4738****
2.证人名单1份
3.随案移送侦查卷6册、光碟7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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