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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周某等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3********,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0月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31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3年11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5月10日。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华某某曾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9年7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

被告人孙某某、周某、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江阴市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周某、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孙某某、周某、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周某、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周某、华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周某、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周某、华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晚在江阴市**路**号**酒店电梯口,酒后无故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被害人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人,致使被害人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被殴打后逃到酒店外面警车上打开警灯,被告人孙某某仍不罢休,追上后爬到警车上用手不断拍打警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周某、华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周某、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周某、华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周某、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周某、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周某、华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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