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诉刑诉〔2019〕62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乡**村**组**号(已拆迁),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室。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6月7日被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在服刑期间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9日被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6月15日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0月26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4月15日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12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2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3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14日转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新民东路**烧烤店,酒后踢倒同桌人员吴某某的凳子,该饭店合伙人王某某见状制止,被告人孙某某对此不满,欲殴打王某某,在与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争执时,被害人李某某生来找王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无故持刀捅伤被害人李某某生腹部,并刺伤王某某左胳膊,追打王某某。经鉴定,李某某生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9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拆迁补偿问题到淮安市开发区钵池乡毛渡村七组拆迁指挥部理论,未果,与对方发生口角,被拆迁办工作人员陈某某打两巴掌。后被告人孙某某持长砍刀返回拆迁指挥部,对现场工作人员赵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等人进行砍打,被害人持椅子抵挡,椅子被砍坏,被害人朱某某右肘部被砍伤,赵某某右臂部皮外伤,曹某某腹部衣服被损坏。被告人孙某某在被热水泼到面部后才停止砍打。后现场其他工作人员持铁锹等工具将孙某某围住,并报警。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户籍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谢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生、朱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翟艳兰
2019年11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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