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孙丽娟,女,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某某**苑**号**室。被告人孙丽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丽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8日、2010年5月3日,本案依法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3日,本案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4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孙丽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丽娟经与张某某、虞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后,于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间,在无锡市梁某某**大厦**室等地,借销售“药王茶”等产品之名,采用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并以高额返利为诱饵的方法,向过某某、江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2563万。
案发后,被告人孙丽娟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丽娟及涉案人员张某某、虞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收集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丽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丽娟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上述人员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丽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丽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丽娜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丽娟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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