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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69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8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8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途经惠州市惠城区**路**号**公司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欧力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60元)钥匙未拔除,且未上锁,遂启动该车将其盗走。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盗窃得来的电动三轮车来到东莞市大朗镇,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间维修店档主。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犯罪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060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跃东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卷,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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