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104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村**号**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村**号**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村**号**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村**号**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顾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97********,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村**号**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94********,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村**组**号**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98********,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村**号**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9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街**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021999********,汉族,大专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民委员会**村**号**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顾某甲、孙某丙、李某甲、曾某某、阮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8月30日至9月13日、自2019年10月11日至10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看到孙某某正在追求的女子黄某某与付某某(已判刑)在一起,将此事告诉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同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等六人外出查看,找到付某某后,被告人顾某甲、孙某某、孙某甲等人对付某某实施殴打。付某某被打后,纠集李某乙(已起诉)、王某甲(已判刑)等人殴打孙某甲,被告人孙某某、顾某甲和钟某某(已起诉)三人持菜刀冲向李某乙等人,孙某某持菜刀放在付某某脖子上,对方逃跑。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和付某某双方约定在本区丰门街道鞋都二期打架,被告人孙某某纠集顾某甲、孙某甲等人,被告人孙某某电话纠集在台州的被告人孙某乙,被告人孙某乙纠集了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至温州同孙某某等人汇合。汇合后,被告人孙某乙购买了二根臂力器,被告人孙某某购买了四根钢管,被告人孙某某让钟某某回宿舍拿菜刀至现场。被告人孙某乙持臂力器,阮某甲持菜刀走在孙某某后面,未到嵇师菜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1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到达约架地点,双方确认是约架对象后互相叫骂,被告人孙某丙从地上拿了砖头,被告人顾某甲从附近拿了一根竹竿,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和钟某某四人分别持钢管,被告人李某甲持臂力器同曾某某冲向对方,付某某方人员被被告人孙某某方气势所慑掉头往回跑,被告人孙某某方人员追击几十米后因对方已逃离而作罢离开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钢管、菜刀、臂力器;
2.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唐某某、刘某甲、罗某某、杨某某、钟某某、付某某、赵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甲、袁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李某乙、董某某、顾某乙、吴某丙、阮某乙、刘某乙、孟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李某丙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顾某甲、孙某丙、李某甲、曾某某、阮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截图、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顾某甲、孙某丙、李某甲、曾某某、阮某甲结伙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孙某乙、顾某甲、孙某丙、阮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孙某乙、顾某甲、孙某丙、李某甲、曾某某、阮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梅秀娟
2019年11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顾某甲、孙某丙、李某甲均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联系方式1998405****)、阮某甲(联系方式1323577****)均取保候审;
2.案卷陆册、补充笔录肆份共拾页、取保候审决定书贰份共贰页、认罪认罚材料柒份共拾肆页 ;
3.随案移送臂力器壹根、菜刀壹把、钢管壹根、手机贰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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