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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字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71987********,彝族,中等专科文化程度,重庆市**有限公司工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14时38分许,被告人字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精益高登眼镜店外人行道处,趁被害人袁某某离开之机,盗窃袁某某置于女士踏板摩托车左侧后视镜旁价值人民币9100元的苹果牌iPhone 11pro max手机一部,得手后即乘车逃离现场。

被害人袁某某发现被盗后即报警,公安机关锁定被告人字某某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金岛花园附近。后公安机关及袁某某前往金岛花园将字某某捉获,公安机关在字某某带领下查获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发还清单、被盗手机购买付款页面截图、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等;

5.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6.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9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还被害人被盗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诗扬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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