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80********,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农电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镇**村委会**组**号,住昌宁县**镇**村委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字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P****号小型轿车沿昌宁县右甸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右甸路与福慧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段某某驾驶的云M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字某某驾驶云MP****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段某某报警。同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送检的字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43.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
检察官助理:杨继蕊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025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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