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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字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890805****,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家住巍山县**乡**村委会*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我院于2020年3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凌晨06时42分许,被告人字某某赵某某(另处)醉酒后由赵某某驾驶字某某的云L***A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理市凤仪镇凤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仪庄园门口处时,车辆前部与被害人韩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 碰撞致韩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由被告人字某某驾驶云L950AS肇事车从西澜线K2441处返回事故现场查看后又将车驾驶至西澜线K2440+400米处。经鉴定,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52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字兴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3-5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素莲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8206963***。

2.案卷材料1册,光盘3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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