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字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78********,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23时40分,被告人字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在云县西景线K2603+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并被民警带至云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从被告人字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2.09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字某某到案后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样提取登记表;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等材料;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09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字某某在拘役二至三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永祥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字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808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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