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77********,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昌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昌宁县**乡**村委会**寨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5日23时51分,被告人字某某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兰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玉泉路与兰城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尹某某驾驶的云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尹某某无责任。
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字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57mg/lOOml。经鉴定,字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33.1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字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尹某某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字某某的供述;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颖
检察官助理 孔宏达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7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