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94********,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南涧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号。2014年10月8日,因抢劫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人民币2000元的处罚;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字某某醉酒后驾驶云L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龙路由小红桥方向驶往小军庄方向,04时59分许,行至金龙路与博爱路交叉口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云L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绿化带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处警民警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遂将其带至南涧县人民医院请求医疗人员对字某某提取静脉血样两份(一份用于检验血样中乙醇含量定性、定量分析检验鉴定,一份备存),每份约5ml。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字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血样含量为155.81mg/100ml(乙醇/血),2020年02月04日,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此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字某某的行为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廷顺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13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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