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字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91991********,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南省云龙县长新乡**村委会**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7月27日减刑刑满释放;曾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于2017年11月22日被云龙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字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云龙县诺邓镇新云路五羊摩托车店北侧巷道内到诺邓镇下坪村火焰山烧烤店找其女友,后与张某某等人发生打架斗殴。0时25分许,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告人字某某因殴打他人被云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经鉴定,送检的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5.89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丰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饮酒地点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灿林
检察官助理:杨叶芬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5277****。
2.侦查卷宗2册,本院认罪认罚材料及补充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刻录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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