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孔某起(曾用名孔学起),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小区**幢**室,住宿州市埇桥区**街道办事处**路**小区**幢**单元**室。曾因犯强奸罪,于1982年12月被原安徽省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30日被原安徽省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14日被安徽省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实施盗窃行为,于2017年10月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孔某起在宿州市**广场负一楼**超市果蔬区,趁人不备从被害人郑某某上衣左侧口袋里盗走一部星尘银色OPPO A3手机。经埇桥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9年11月22日晚,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桥派出所民警在孔某起朋友吕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孔某起抓获。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孔某起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查询、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明材料;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孔某起的供述和辩解;
5.埇桥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孔某起家人已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孔某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 侠
检察官:杨永凯
2020年3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孔某起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壹册共陆拾捌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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