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一部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曾因抢劫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7月31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孔某某以3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郑某某贩卖10颗毒品小马,当孔某某将小马送到郑某某居住的曲靖市麒麟区**路***生活区4幢1单元4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孔某某身上搜出小马10颗(净重0.96克)。经鉴定,从孔瑞明处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扣押笔录、鉴定意见、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并有抢劫前科一次,应从重处罚,因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志华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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