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93********,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济源市**镇**村。曾因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86********,汉族,小学毕业,济源市**公司工人,住河南省济源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8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济源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79********,汉族,高中毕业,**公司工人,住河南省济源市**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孔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驾驶一辆灰色“东风”牌面包车到济源市**镇**村附近一废弃楼,将被害人卢某甲羊圈中圈养的两只羊盗走。结合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认定上述被盗两只羊价值2560元。
2019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驾驶一辆灰色“东风”牌面包车到济源市**镇**村,将被害人宗某某羊圈中圈养的两只羊盗走。结合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认定上述被盗两只羊价值4160元。
2019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孔某某驾驶一辆灰色“东风”牌面包车到济源市**镇**村,将被害人张某某羊圈中圈养的六只羊盗走。结合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认定上述被盗六只羊价值6720元。
2019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孔某某驾驶一辆灰色“东风”牌面包车到济源市**镇**村,将被害人李某甲羊圈中圈养的两只羊盗走。结合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认定上述被盗两只羊价值3200元。
2019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孔某某驾驶一辆灰色“东风”牌面包车到济源市**镇**村,将被害人王某某羊圈中圈养的两只羊盗走。结合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认定上述被盗两只羊价值3520元。
2019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孔某某驾驶一辆灰色“东风”牌面包车到济源市**镇**村,将被害人原某某羊圈中圈养的六只羊盗走。结合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认定上述被盗六只羊价值11520元。
2019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孔某某驾驶一辆灰色“东风”牌面包车到济源市**镇**村,将被害人卢某乙羊圈中圈养的三只羊盗走。结合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认定上述被盗三只羊价值4262.4元。案发后,上述被盗三只羊已追退。
2019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孔某某驾驶一辆灰色“东风”牌面包车到济源市**镇**村**组,将被害人李某乙羊圈中圈养的六只羊盗走。结合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认定上述被盗六只羊价值9955.2元。案发后,上述被盗六只羊已追退。
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孔某某将上述盗窃的羊全部卖给被告人晋某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晋某某退出赃款21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孔某某、黄某某、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孔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盗窃财物价值45897.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孔某某盗窃财物价值39177.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某盗窃财物价值42697.6元,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45897.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有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孔某某、黄某某、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史 楠
师卢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孔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被告人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