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孔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031953********,汉族,文盲,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1997年2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年1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本市白云区黄石街黄石西路马务生鲜4号门,趁肖某某不注意伸手盗得肖某某放在婴儿车上的1部OPPO 牌手机。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婴儿车顶棚边缘粘取物的物证;
2.现场照片、监控截图、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孔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材料共二张。
3.《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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