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孔某,男,1990年** 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0********,汉族,中专二年级文化,住本市**路**商住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孔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12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6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9年7月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责令强制戒毒贰年。被告人孔某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孔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孔某,听取了被告人孔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容留戴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路**商住楼**单元**室的客厅内其租住房间的客厅内吸食冰毒1次。
2.2019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孔某容留戴某某、吴某某在上述同样地点吸食毒品冰毒1次。
3.2019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孔某容留戴某某、段某某在上述同样地点吸食毒品冰毒1次。
被告人孔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孔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案卷全部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