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二部刑诉〔2020〕764号
被告人孔某种,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00年9月27日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于同年7月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瑞安市**镇**村。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种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瑞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10月2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孔某种与被害人孔某甲系瑞安市**镇**村村民。被害人孔某甲与被告人孔某种之妻朱某某曾长期保持婚外不正当两性关系。2000年7月21日0时左右,被害人孔某甲进入被告人孔某种与朱某某位于瑞安市**镇**村家中二楼卧室内,被被告人孔某种发现后,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害人孔某甲从被告人孔某种家逃出,被告人孔某种从家中拿了一把斧头追至屋外竹林,用斧头砍被害人孔某甲头部、躯干、右肢等部位,致被害人孔某甲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孔某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种先后前往武汉、天津、河北等地投靠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谢某甲明知被告人孔某种杀害他人,仍为其提供工作岗位、处所予以窝藏。经被告人谢某甲规劝,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谢某甲驾车将被告人孔某种从河北省送至瑞安市公安局马屿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14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死亡证明、手绘现场图、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林某甲、谢某乙、孔某戊、孔某己、孔某庚、孔某辛、孔某壬、林某某等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种、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种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匿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被告人孔某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孔某种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燕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孔某种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
2.电子卷宗2卷(诉讼文书卷1卷、诉讼证据卷1卷)、证据材料4页
3.证人名单1份
4.换押证(一体化换押)
5.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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