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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刘某某等聚众斗殴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8********,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乡**村**号。2012年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鹿邑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日晚,姜某甲(已判刑)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7组综合农贸市场大众棋牌室随意殴打他人,被张某甲(已判刑)拉开,姜某甲离开后接到张某乙(已判刑)电话,在电话中与张某甲、张某乙发生争吵,并让张某甲这方等着。随后姜某甲纠集被告人孔某某、林某某及姜某乙、姜某丙、李某某、姜某丁、苗某某、荆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木棍、铝合金、灭火器等工具前往大众棋牌室斗殴。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已判刑)知道姜某甲要带人来打架后,准备钢管、铁锹等工具在棋牌室门口等候。之后,被告人孔某某、林某某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李某某、姜某丁、荆某某、王某某等人持木棍、铝合金、灭火器等工具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大众棋牌室门口发生械斗,造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姜某甲等人准备了工具去打群架,仍开车积极接送同案人员到现场及离开现场。

经鉴定,张某甲头部瘢痕场2.0cm,评定为轻微伤;面部单个瘢痕长1.0cm,评定为轻微伤;左上中切牙缺如,右上中切牙部分缺损、暴露髓腔,评定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乙外伤后,面部血肿形成,头皮创口流血,评定为轻微伤;张某丙头部单个瘢痕长4.0cm,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灭火器等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孔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及同案人员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李某某、姜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结伙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孔某某系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自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林某某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剑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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