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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王某甲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孔某某曾用名:孔信强,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通渭县岗川镇**,住甘肃省通渭县岗川镇**2016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号,暂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室。2020年5月22因涉嫌盗窃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伙同王某甲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东方大酒店一楼大厅内,趁被害人杨某某醉酒之际,由被告人孔某某在门外望风,被告人王某甲上前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左手中的苹果7手机1部,价值1213.33元。破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2.2020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时代伟业小区正门口人行道旁,趁被害人王某乙醉酒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装在裤子口袋内的钱包1个,内装现金2800元以及掉在被害人脚边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828.67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物证;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单独或伙同王某甲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伟莉

                                     书记员:王雅婷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宗;起诉书1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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