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松 阳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孔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公寓**号。曾于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2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松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孔某甲系严某甲儿子严某乙的狱友。2020年7月17日晚,孔某甲从严某乙朋友叶某某处得知严某乙被龙游公安局因持有、使用假币抓获,遂从温州赶到松阳县**村**号严某乙父亲严某甲家中,谎称办理严某乙案件的民警正好是其堂哥,其可以联系堂哥花钱为严某乙打点关系,帮严某乙减刑。严某甲听信了孔某甲谎言,孔某甲向严某甲拿了1000元现金作为到龙游打点关系的路费后当晚入住松阳县**,并打电话给严某甲谎称已到龙游并且联系过堂哥打点好关系,但需严某甲送8800元红包给民警以及出20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严某甲答应下来。
7月18日上午8时许,严某甲在松阳县阳溪信用社取出13000元现金后赶到龙游,在龙游**宾馆房间内,严某甲当面将其中的12000元现金交给孔某甲。孔某甲拿到这笔钱后谎称去派出所找其堂哥打点关系,实际上外出将该笔钱存入其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之后孔某甲回到**宾馆房间,告诉严某甲说已将12000元钱全部交给其堂哥用作打点关系了,但还需要5000元作为香烟钱,用来感谢其堂哥帮忙。严某甲因剩余钱不够,便答应说到松阳取钱给孔某甲,于是和孔某甲返回松阳。之后严某甲从阳溪信用社取款5000元现金交给孔某甲,孔某甲拿到这笔钱后,将钱存进其本人建设银行账户,对严某甲谎称会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把钱给其堂哥,让严某甲放心。孔某甲骗走严某甲的18000元钱后回到温州,将骗来的钱用于交房租、还债以及日常开销。
后严某乙因持有、持用假币被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8月1日释放,回家后从父亲口中得知此事并告知真相后,意识到被骗,于是联系孔某甲。孔某甲在电话中承认骗走严某甲的18000元并称会将钱退还,但一直拖延,严某甲遂向公安机关报案。8月4日,孔某甲在得知严某甲报警后,赶到松阳退还严某甲5500元现金,剩余钱款打了借条给严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其家属已代为退还全部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银行凭证、旅客住宿登记表、借条、领条、归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乙、何某某、陈某某、毛某某、叶某某、彭某某、孔某乙、方某某、章某某、王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音像制品制作笔录(随附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已退清全部非法所得,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伟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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