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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99号

被告人孔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孔某甲先后到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五间镇、卫星湖街道办事处,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镇等地的通信基站,采取撬门入内、使用剪线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0.6/1KV型的各种电缆线,除皮后分别出售给马某某及**镇**乡**场社区回收站,总计获利3000元左右。经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588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孔德松到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珍宝村点兵山小组永川区珍宝村基站,盗走16米鲁能泰山牌 ZA-RVV 1×70mm2电缆线,价值424元。

二、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孔德松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大河小学斜对面基站,盗走20米鲁能泰山牌 ZA-RVV 1×70mm2电缆线,价值542元。

三、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孔德松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龙宝山村龙宝山基站,盗走16米中利牌ZA-RVV 1×95mm2电缆线、8米中利牌ZA-RVV 1×35mm2电缆线,价值550元。

四、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孔德松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镇北汽路旁移动基站,盗走10米中利牌ZA-RVV 1×95mm2电缆线,价值446元。

五、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孔德松到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新民村永川一中省道基站,盗走15米中利牌ZA-RVV 1×95mm2电缆线,价值618元。

六、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孔德松到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环湖路双竹一楼移动基站,盗走22米中利牌ZA-RVV 1×95mm2电缆线,价值718元。

七、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孔德松到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石龟寺村上坝村民小组中国联通石龟寺基站,盗走16米俊知牌ZA-RVV 1×70mm2电缆线,价值516元。

八、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孔德松到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上游村景圣中学一楼无线机房,盗走8米中利牌ZA-RVV 1×95mm2、8米中利牌ZA-RVV 1×35mm2电缆线,价值311元。

九、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孔德松到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情山鹿苑基站,盗走20米江苏凯诺牌 ZA-RVV 1×95mm2电缆线,价值633元。

十、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孔德松到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科名村科名基站,盗走12.54米有容蒂康牌ZA-RVV 1×50mm2电缆线,价值219元,案发后孔德松带民警到藏匿地将电缆线扣押。

十一、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孔德松到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合兴村徐家林小组二级路旁的基站,盗走20米中利牌ZA-RVV 1×35mm2电缆线,价值200元。

十二、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孔德松到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大石坝村,先在黄沙坡村民小组联通基站盗走8.35米俊知牌 ZA-RVV 1×70mm2电缆线,后又到该村棠坪一楼无线机房盗走11.9米中利牌ZA-RVV 1×95mm2电缆线和11.16米中利牌 ZA-RVV 1×35mm2电缆线,总价值712元。

2020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大石坝村铁塔公司棠坪基站附近被抓获,当日所盗电缆线被提取扣押。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当日的犯罪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十一笔犯罪事实,并带公安民警到藏匿地提取扣押了2020年4月8日所盗电缆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缆线、剪线钳、钎子、砍刀、摩托车等物证;

2.《营业执照》、《被盗物品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孔某乙、刘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测量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炯虹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五册、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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