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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公诉刑诉〔2019〕550号

被告人孔某甲,外号“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暂住柳州市柳江区**镇**村**房。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甲伙同孔某乙、朱某某和曹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由孔某乙驾驶东风柳州汽车公司工厂内部柳汽货018五菱汽车,到柳州市就南区柳邕路东风柳州汽车公司二基地总装车间42号仓库,将总装车间42号仓库的十九箱总价68438.64元的汽车配件(1、型号为M31N2-3714020的前室内顶灯总成1032件;2、型号为M51-3774031C的成套钥匙36件;3、型号为3682610-C0100的气压传感器360件)盗走。

2019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其家人陪同下来到柳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甲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伏秀

检察官助理:刘艳芳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孔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检察卷各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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