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份,被告人孔某甲在**公司大板分公司进行过业务培训,培训期间发现公司给部门经理王某某经常分发物品,王某某将这些物品放在了自家仓房内,于是产生盗窃想法。3月9日23时许,孔某甲骑电动车来到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家属楼北侧王某某家仓房,盗窃了存放在仓房北侧货架上的保洁柜1个、绒毯2个、刀具1套、碗4个、水杯18个、电热壶1个、抱枕2个、被子1条,并将上述物品藏匿于大板镇**家属楼**号楼**单元**楼其家仓房内。
经巴林右旗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791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孔某甲的亲属赔偿失主王某某10000元,并获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等书证;2.失主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孔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斯琴
附:1.被告人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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