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孔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61973********,汉族,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晚20时左右,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聂某某家中,被告人孔某甲与被害人聂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而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孔某甲将聂某某眼部、面部、头部、肋部等身体多处部位打伤。2020年4月15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聂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孔某甲于2020年9月10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孔某甲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黑杜)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16号;
7.勘验笔录:聂某某伤情及现场血迹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及的全部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孔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麻志涛
检察官助理:王 彬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甲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2.卷宗证据材料一册;
3.光盘一张;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