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孔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57********,汉族,文盲,务农,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护国派出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决定重新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孔某甲和被害人孔某乙系兄弟关系,二人之间因田土分配等问题经常发生纠纷。2019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和被害人孔某乙在泸州市纳某某**镇**村**组肖某某家院坝因口角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孔某甲将被害人按倒在地殴打,在一旁的村民王某某见状拿了一根细竹棍上前劝架并敲打了孔某甲,后孔某甲将王某某手中细竹棍夺走;被害人起身后从孔某甲处抢回了细竹棍,在此过程中孔某甲将被害人控制住并将其掀出院坝围栏导致被害人被悬吊在围栏外;后被害人在证人王某某的帮助下回到院坝中并持细竹棍敲打孔某甲阻止其离开,孔某甲则再次将被害人按倒在地上对其进行殴打。在上述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孔某甲用手抠挖被害人孔某乙眼睛,导致被害人孔某乙右眼失明。经鉴定,被害人孔某乙右眼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查询,孔某甲没有犯罪前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衡果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90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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