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孔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3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5时许,姚某某在鲁甸县**镇**村**社其家门口,与韩某某因韩某某踩到其刚打的水泥板一事发生争执和吵骂,后韩某某就用钉锤将姚某某头部打伤,孔某甲见其妻子姚某某被打伤后,便从家里拿了一把钉锤到达现场并与韩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孔某甲用钉锤将韩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韩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锤一把;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姚某某、李某某、孔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故意伤害韩某某身体,并致韩某某重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孔某甲案发后及时报警,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案的发生属于邻里纠纷激化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维凡
2020年5月15日
附_:
1.被告人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钉锤一把,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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