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孔某甲,曾用名孔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镇**村**组**号,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镇**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贵阳市白某某**镇**村**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严某甲发生矛盾,后孔某甲持刀刺中将严某甲的胸部。经鉴定,被害人严某甲因外力致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并右肺压缩达30%以上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丙、严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孔某甲、严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贵阳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一处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甲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青雲
检察官助理 辜 桃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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