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孔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住格尔木市**路**号出租院。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从格尔木市**路出租院内驶出,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4)0118号灯杆前路段时车辆侧翻,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孔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3. 勘验笔录:行驶路线图;4.证人证言:证人孔某乙证言;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正花
检察官助理:李淑存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孔某甲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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