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孔某甲,曾用名:孔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广东省阳春市**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行驶至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朝阳路壹叁捌手工粉门前路段时,被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交警对孔某甲进行酒精吹气测试并将其带到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甲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孔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颜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附:1、本案卷宗一卷,证据目录一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被告人孔某甲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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