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孔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镇**村**号。被告人孔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高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孔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孔某甲驾驶苏E8****号小型轿车,沿高某区定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100M处(东坝街道新中污水厂),发生单方事故冲到了路边沟里,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孔某甲受伤。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民警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孔某甲系酒后驾驶,随即将其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孔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孔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7.0mg/100ml血,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被告人孔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孔某乙、诸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建平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号码:19895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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