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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甲包庇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孔某甲,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零工,现住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镇**楼**村**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18时47分,孔某乙(已判刑)酒后持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荣成市**超市北路口处,与张某某步行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时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孔某乙驾车逃逸至**红绿灯附近将车停在路边,电话告知妻子被告人孔某甲自己驾车发生事故的情况并要求孔某甲查看车辆情况。19时47分许,被告人孔某甲带领女儿到路边查看鲁******号小型轿车。之后被告人孔某甲电话联系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二人先后到达孔某乙家,被告人孔某甲告知二人其看见警察将鲁******号车拖走。2019年11月22日晚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孔某乙接受调查,2019年11月23日孔某乙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张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8日死亡。孔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符合急性肺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明知孔某乙可能是犯罪的人而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谎称案发当晚没有在家中见过孔某乙,不知道孔某乙驾车发生事故。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孔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说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孔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孔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孔某甲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伶俐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孔某甲现住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电话1838911****。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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