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775号
被告人孔某甲,曾用名孔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3********,汉族,专科毕业,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孔某甲曾因赌博于2016年4月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500元。被告人孔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5日本院经羁押必要性审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1时39分左右,被告人孔某甲驾驶苏DB****重型自卸货车从本市天目湖镇滨湖大道128号路灯杆对面工地左转弯进入滨湖大道过程中,遇饶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滨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饶某甲死亡,两车受损。经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孔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饶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孔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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