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检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孔某甲(曾用名孔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5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3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5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3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小名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5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3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金某某、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时间从2018年4月28至20195月12日)、2019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时间从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金某某、孔某甲、何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商议,在普安县**镇辖区合伙开设赌场,金某某、孔某甲各占一股,何某某、李某甲占一股,由金某某、孔某甲安排赌博场地及护赌人员,何某某召集赌客。具体开设赌场情况如下:
1、2018年12月10日,金某某、孔某甲召集赌客在**镇西**水库孔某丙经营的农家乐内,用扑克牌和骰子以“挖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数达10余人,抽头渔利达6000余元。
2、2018年12月11日,金某某、孔某甲、何某某、李某甲召集赌客在**镇**蒋某某家中,用扑克牌和骰子以“挖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数达20余人,抽头渔利达20000余元,支付蒋某某赌博场地费1000元。
3、2018年12月12日,金某某、孔某甲、何某某、李某甲召集赌客在**镇**黎某某家中,用扑克牌和骰子以“挖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数达30人左右,抽头渔利达10000余元,支付黎某某赌博场地费800元。
4、2018年12月13日,金某某、孔某甲、何某某、李某甲召集赌客在**镇**组李某丙家中,用扑克牌和骰子以“挖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数达20人左右,抽头渔利达30000余元,支付李某丙赌博场地费1200元。
5、2018年12月14日,金某某、孔某甲、何某某、李某甲召集赌客在**镇***组张某某家中,用扑克牌和骰子以“挖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数达20人左右,抽头渔利达30000余元,支付张某某赌博场地费1100元。
6、2018年12月15日,金某某、孔某甲、何某某、李某甲召集赌客在**镇**村**组陈某某家中,用扑克牌和骰子以“挖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数达15人左右,抽头渔利达20000余元,支付陈某某赌博场地费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决定书、拘留证、破案报告、户籍证明信等;3.证人证言:证人凌某某、杜某某、杨某某、陈某乙等多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被告人金某某、孔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赌客刘某某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孔某甲、李某甲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开设流动赌场,召集赌客赌博,抽头渔利,聘用社会闲散人员护赌、放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孔某甲、李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 弘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起诉书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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