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694号
被告人孔某甲 ,曾用名孔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8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镇**村**路**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被鹿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7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乡**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被鹿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孔某甲、被告人董某某在鹿某区***镇****村****施工工地一办公室内秘密窃取电子经纬仪一台、自动水准仪一台、垂直仪一台、电缆线一盘、四季软管二盘、手推车一辆、对讲机三台、铁锹一把、大锤一把,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5987元。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
被告人孔某甲、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人秘密窃取工地物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指认笔录;3.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工地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董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视社会调查情况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视社会调查情况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丽
2020年10月31日
附件:
1. 被告人孔某甲的联系方式为1993116****;被告人董某某的联系方式为182319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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