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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甲、张某甲等污染环境案)_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孔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巨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巨某某**镇**庄**村**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嘉祥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4年12月26日被巨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嘉祥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嘉祥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0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原德州**有限公司员工,住德州市德城区**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02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原德州**有限公司**车间主任,住德州市德城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甲、翟某某、孙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遗漏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本院于2020年2月1日,退回巨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24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孔某甲等人的关联污染环境犯罪

2015年10月,被告人孔某甲之父孔某乙(已判刑)在未经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巨某某**镇**棉厂院内,利用危险废物碳素油等生产防水材料。2016年开始,被告人孔某甲在该加工点,协助其父亲孔某乙购买原料、销售产品。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该加工点先后从程某丙、刘某某(二人被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程某甲及程某乙(另案处理)、石某某(已判刑)等人处,购买碳素油500余吨,其中477.16吨用于加工防水卷材,27吨尚未处置即被查获,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费用总计64.31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该加工点多次程某丙处购买碳素油33.5吨,予以非法处置;

2.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该加工点先后从刘某某处10余次购买碳素油290.25吨,予以非法处置;

3.2016年8月,该加工点从被告人张某乙处购买6余吨碳素油,予以非法处置;

4.2016年9月,阴某某(已判刑)从德州**股份有限公司负责销售的被告人翟某某处,购买碳素油10吨,销售给被告人张某甲、程某甲;后被告人张某甲、程某甲将该碳素油销售给被告人孔某甲加工点,予以非法处置;

5.2016年10月,阴某某通过德州**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孙某某购买碳素油,孙某某经向被告人翟某某请示后,销售给阴某某碳素油10吨,并由阴某某转售给被告人张某甲、程某甲;后被告人张某甲、程某甲将该碳素油销售给被告人孔某甲加工点,予以非法处置;

6.2016年10月,该加工点再次从张某甲、程某甲处购买碳素油10余吨,予以非法处置;

7.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23日,该加工点两次从张某甲处购买碳素油约29吨,予以非法处置;

8.2017年2月13日,该加工点从程某乙处购买碳素油25.87吨,予以非法处置;

9.2017年2月21日、27日,该加工点二次分别从石善良处购买碳素油30.94吨、31.6吨,予以非法处置;同年3月7日拟从石某某购买的碳素油27吨,在巨某某**镇过磅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二、被告人张某乙的其他污染环境犯罪

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乙向未经行政许可、在巨某某**镇**村窑厂非法从事防水材料加工的杨某某、田某某(二人被另案处理),销售碳素油20吨,后被该加工点予以非法处置。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翟某某、程某甲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六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危险废物碳素油照片等;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记账本、银行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乙、孔某乙、阴法军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甲、翟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检测报告、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环境污染损害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巨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通话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甲、翟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处置有毒有害物质,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甲、翟某某、孙某某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甲、翟某某、孙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卫东

检察官助理:王艳芬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六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均居住于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孔某乙记录的账本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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