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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甲、孔某乙非法经营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三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孔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5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某某**街**村**排**号,住天津市东某某**里**号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年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孔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某某**街**村**排**号,住天津市东某某**里**号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年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7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6月18日、8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间,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汽油,在天津市东某某新立街中营村城源路东侧国浩运输公司大院内,以人民币5.95元/升左右的价格使用加油机等工具对外销售汽油,经统计,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3677余元。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在上述地点贩卖汽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储存汽油疑似物铁罐一个、加油机一台,汽油疑似物460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1份;

6、辨认笔录19份、检查笔录2份;

7、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伟波

检察官助理:周庆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现被监视居住于天津市东某某**城**里**号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证据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光盘4张。

7、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罐一个、加油机一台(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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