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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甲、孔某乙等7人盗窃、抢劫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孔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乡**村**号。被告人孔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被告人孔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乡**村**号。被告人孔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镇**村**号。被告人宁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镇**村**号。被告人孔某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丁,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乡**村**号。被告人孔某丁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被告人孔某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戊,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乡**村**号。被告人孔某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己,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乡**村**号。被告人孔某己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以被告人宁某甲、孔某丁、孔某己、孔某戊、孔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宁某甲、孔某丁、孔某己、孔某戊、孔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宁某甲、孔某丁、孔某己、孔某戊、孔某丙,听取了被告人孔某甲、宁某甲、孔某丁、孔某己、孔某戊、孔某丙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宁某甲、孔某丁、孔某己、孔某戊、孔某丙等人预谋盗窃后,交叉结伙,在山东省宁阳县、新泰市、安徽省萧县、江苏省沛县等地多次实施盗窃。被告人孔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0起,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603287元、被告人孔某乙参与盗窃作案20起,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603287元、被告人宁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7起,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532647元、被告人孔某丁参与盗窃作案13起,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411660元、被告人孔某己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260882元、被告人孔某戊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328237元、被告人孔某丙参与盗窃作案13起,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4493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胡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宁某甲、孔某丁、孔某己、孔某戊、孔某丙供述与辩解;

5.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二、抢劫

2015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宁某乙(另案处理)、宁某甲、宁某丙(另案处理)潜入山东省莱芜市锤阳铁矿后,盗窃该铁矿内的电缆,在盗窃电缆过程中被该铁矿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孔某甲等人在逃跑过程中遇到被害人刘某乙、郭某某等人拦截,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遂持械将被害人刘某乙、郭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左侧肋骨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铰钳等物证;

2.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鲁中冶金矿业有限公司医院CT检查报告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乙等人陈述;

4.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宁某甲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宁某甲、孔某丁、孔某己、孔某戊、孔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逃跑对抓捕人员使用暴力手段,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宁某甲、孔某丁、孔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孔某己、孔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宁某甲、孔某丁、孔某己、孔某戊、孔某丙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宁某甲、孔某丁、孔某己、孔某戊、孔某丙交叉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信诚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宁某甲、孔某丁、孔某己、孔某戊、孔某丙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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