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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甲、孔某乙等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孔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住临朐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住临朐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在临朐县**工地上,因工作场地使用问题与刘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孔某甲用铁锤打了刘某丙头部,被告人孔某乙用长条木方打了刘某丙右侧肋部,刘某丙用架杆打了被告人孔某乙。经临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右额部硬膜外出血、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气胸伴右肺压缩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刘某丙右顶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明、检测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甲、庞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刘某丙伤情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7.电子数据: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素红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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