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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甲、孔某乙等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孔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3********66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乙,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1********791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1********06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0时许,在瓦房店市**乡**村**屯孙某某家,酒后被害人刘某某用啤酒瓶殴打被告人孔某甲头面部,孔某甲被打后随即用啤酒瓶殴打刘某某头面部,被告人孔某乙、被告人徐某某见孔某甲被打后,遂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头面部创口符合钝器伤,受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谅解协议书等;2.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徐某某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徐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徐某某犯罪后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福田

检察官助理:司军凯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三页、《量刑建议书》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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