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孔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县**苗族**乡**村**号。2016年11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孔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6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平坝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97********,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焦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焦某某及高某某(另案处理)、“静静”等人在本市大唐街道久久烧烤店吃夜宵时,被告人孔某乙因不满被害人潘某某在微信上找其女朋友“静静”聊天,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等人于是决定教训被害人,并由被告人孔某乙约对方在大唐街道百度酒吧门口见面,被告人孔某甲同时纠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百度酒吧门口打架,由被告人焦某某负责开车接送。3时4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驾车将被告人孔某乙、孔某甲及高某某送至百度酒吧附近,被告人孔某甲下车时从副驾驶室座椅底下拿一把砍刀藏在身上,至百度酒吧门口,被告人孔某乙、孔某甲看到被害人潘某某便冲上去,被告人孔某乙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被告人孔某甲在被害人潘某某背上砍了一刀并继续追砍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及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看到后随即进行追打,在盛唐南路与政通路口的母婴馆门口将被害人潘某某追上、打倒,并对其拳打脚踢。
经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焦某某、王某某及同案犯高某某、李某某、陶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焦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焦某某、王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故对四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焦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焦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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