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孔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71********,汉族,初中文化,高某区**洗浴中心经营者,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镇**村**号。
被告人孔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高某区**洗浴中心经营者,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镇**村**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77********,汉族,初中文化,高某区**洗浴中心经营者,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镇**村**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高某区**洗浴中心经营者,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镇**村**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俞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8日间,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俞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四人共同经营的高某区漆桥镇慢城水都洗浴中心三楼,容留卖淫女文某某、刘某向他人提供卖淫活动共计3次,并以4:6比例获取分成,共计获利人民币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俞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文某某向李某某卖淫,收取嫖资人民币500元,四被告人获利人民币200元;
2.2019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俞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向陈某某卖淫,收取嫖资人民币520元,四被告人获利人民币200元;
3.2019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俞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文某某向赵某某卖淫时,被当场查获。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被抓获归案,2019年1月15日、1月16日,被告人孔某丙、俞某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铃报警器、果冻等物证;
2.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俞某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文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俞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俞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中平
检察官助理:孔瑞洁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孔某甲(联系电话:1891291****)、孔某乙(联系电话:1377080****)、孔某丙(联系电话:1385159****)、俞某某(联系电话:1391291****)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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